徐亭与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亭作为碳世纪公司的技术总监,作为涉案项目的联系人,在履行职务时未经公司同意,与已离职人员联系将公司所签合同转让给竞争企业,该行为有违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碳世纪公司因此与徐亭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碳世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2民终15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立群,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碳世纪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4.1元。事实和理由:碳世纪公司以泄密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查明我无泄密情况发生;我因项目需要向碳世纪公司进行正常工作汇报,不存在违背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现象。

被上诉人辩称

碳世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亭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碳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碳世纪公司无需向徐亭支付工资差额8574.21元;

2.碳世纪公司无需向徐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4.1元;

3.徐亭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向碳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4.徐亭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向碳世纪公司支付赔偿款340000元;

5.徐亭依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向碳世纪公司支付碳世纪公司已向徐亭支付的全部保密费共计36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徐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14日,徐亭入职碳世纪公司,担任产品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劳动合同书》。

2017年8月13日,碳世纪公司与徐亭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岗位为技术总监,该份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工资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固定工资指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乙方正常出勤的,固定工资每月按时足额发放。浮动工资包括但不限于绩效、津贴、补贴、奖金等,浮动工资根据乙方工作完成情况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考核确定”,但无具体金额记载。

2017年8月13日,碳世纪公司与徐亭签订《保密协议》,约定“2.2乙方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即使这些信息由乙方本人因工作而构思或取得的。2.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为故意加害于公司,擅自披露、使用甲方商业秘和保密资料、制造再现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器材、取走与商业秘和保密资料有关的物件;不得打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对因工作所保管、接触的有关本公司或公司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5.1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2.2、2.3、2.6、2.7之约定的,系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5.2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但未给甲方造成实际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5.3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使甲方遭受损失的,应按照本协议5.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赔偿……5.4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5.5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保密费”。

2018年12月21日,徐亭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要求碳世纪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3750.45元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73710元。碳世纪公司认可未支付徐亭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主张已足额支付徐亭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19年1月2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078号裁决书,裁决碳世纪公司支付徐亭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63812.46元。双方均未起诉,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徐亭正常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碳世纪公司该日向徐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亭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碳世纪公司未为徐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9年2月20日,碳世纪公司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徐亭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款320000元以及退还保密费36000元。2020年2月22日,徐亭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要求碳世纪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工资差额12363.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4.1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019年6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862、1907号裁决书,裁决碳世纪公司支付徐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工资差额8574.2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4.1元及为徐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驳回徐亭其他仲裁请求以及碳世纪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碳世纪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碳世纪公司主张徐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泄露了公司秘密给竞争对手公司,徐亭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并退还全部保密费,就此提供《科技协作项目合同书》《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图、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材料、北京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碳公司)主页截图、碳世纪公司主页截图、卫强朋友圈内容、《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加以佐证。

《科技协作项目合同书》记载甲方中国航天员科研训练中心与乙方碳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甲方联系人为李潭秋,乙方联系人为徐亭,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项目名称为“基于石墨烯的航天服头盔面窗改性增强技术研究”,实施进度约定“1.合同签订3个月内完成研究方案报告评审;2.合同签订7个月内完成研究工作中期检查评估,确认工艺过程、试验测试方案等;3.合同签订12个月内完成研究总结报告和验收”,总经费20万元。

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6月28日,刘太奇向徐亭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记载甲方为碳世纪公司,乙方为北京奇棒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基于石墨烯/聚氨酯的PC板改性增强薄膜技术研究”;2018年6月29日,徐亭向闫立群发送电子邮件,称“石油化工学院的刘太奇教授,跟宇航员培训中心很熟,是做聚氨酯膜开发的,我准备跟他联系—下,看如何完成这个项目”;2018年7月4日,徐亭向闫立群发送电子邮件,称“这是石油化工学院的刘太奇教授发来的合作协议草稿。技术部分我已经修改过,其他合作条款请看看如何修改对我方更有利”;2019年1月4日,徐亭向闫立群发送电子邮件,称“这是面窗项目对方的意见。可否,请批示”,附件为《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记载甲方为中国航天员科研训练中心,乙方为碳世纪公司,丙方为北京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记载“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基于石墨烯的航天服头盔面窗改性增强技术研究》(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乙方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难以履行原合同,由其技术合作方丙方继续代为履行原合同”。

录音录像文字内容显示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1月30日,闫立群与徐亭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沟通。闫立群多次询问为什么将合同转给旭碳公司,徐亭表示没有将合同转给旭碳公司,只是提供一个解决方案;徐亭表示碳世纪公司没有条件履行合同,2018年7月找刘太奇作为技术方来履行合同,但碳世纪公司不支付费用,甲方着急并建议将责权转给第三方公司,其找到第三方,技术合同以及三方合同均提交闫立群决断。

旭碳公司主页截图、碳世纪公司主页截图记载两公司均涉及石墨烯材料领域,卫强朋友圈内容显示其为旭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记载碳世纪公司因与徐亭劳动争议仲裁以及诉讼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情况。

徐亭对卫强朋友圈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不知晓卫强任职情况;对《科技协作项目合同书》左上角“机密”二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徐亭主张其未将碳世纪公司的机密泄露给竞争对手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并非技术总监,《项目合同书》中其亦非项目负责人,其只是联系人;卫强原为碳世纪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由卫强联系促成,卫强为项目的重要联系和参与人,于2017年项目到期前离职;项目由其、卫强、甲方李潭秋、甲方马加炉多次交流,甲方让其通知卫强参加交流;因为项目没有进展,为了结项目,卫强将《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发给其,其转发给闫立群,询问是否同意进行项目转移。徐亭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卫强以及马加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碳世纪公司表示上述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徐亭将碳世纪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离职员工卫强、非甲方人员马加炉以及竞争企业。

徐亭在当庭展示与卫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程中,删除了卫强要求其拟协议、修改原因以及其将所拟协议发给卫强的过程。

徐亭主张其任职碳世纪公司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635.41元,碳世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574.21元。碳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徐亭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及保密费2000元构成,2018年12月工资为7770.32元,2019年1月工资为7910元,2019年2月工资为3862.07元,就此提交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为证。徐亭对碳世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碳世纪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图均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徐亭联系刘太奇开展项目是知情且未表示反对意见,故碳世纪公司以此主张徐亭泄露商业秘密,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卫强曾为碳世纪公司员工,徐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其为项目参与人员,故难以界定徐亭与该人行为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碳世纪公司虽然主张马加炉非甲方人员,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徐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显示马加炉为甲方人员,该记录亦难以界定为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碳世纪公司要求徐亭赔偿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已支付的保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徐亭作为碳世纪公司的技术总监,作为涉案项目的联系人,在履行职务时未经公司同意,与已离职人员联系将公司所签合同转让给竞争企业,该行为有违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碳世纪公司因此与徐亭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碳世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碳世纪公司与徐亭2017年所签《劳动合同书》未明确约月工资各项构成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考核,因此本案前置仲裁裁决参照已经生效并履行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078号裁决书裁决碳世纪公司支付徐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574.21元,并无不妥,碳世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574.21元;二、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54.1元;三、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徐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碳世纪公司与徐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碳世纪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显示,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群多次询问徐亭为何将合同转给旭碳公司,故本院不能认定徐亭与卫强联系已得到碳世纪公司许可。卫强为碳世纪公司离职员工,徐亭在卫强离职后仍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徐亭主张因其在开会时遇见过卫强,故其推断卫强是甲方人员,且卫强对该项目熟悉,故产生沟通,该说法明显缺乏合理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卫强曾为甲方人员。徐亭主张涉案文件《科技协作项目合同书》并非机密文件,碳世纪公司主张其将该合同确定为机密文件,经查,文件首页加盖有机密章,载明“密级:内部”,本院无法采信徐亭主张。徐亭又主张旭碳公司并非碳世纪公司竞争企业,经查,两公司在业务上存在重合,碳世纪公司亦否认徐亭所述两公司可能为合作关系的主张。徐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其与卫强联系拟协议的聊天记录当庭删除,其表示是因怕产生歧义,向卫强发送的为空白文本,因徐亭将聊天记录当庭删除,未向法庭举证,亦无法举证向卫强发送的为空白文本,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徐亭未经公司同意,与已离职人员联系将公司所签合同转让给竞争企业,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故碳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徐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徐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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